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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案例|已注销的公司由谁提起税务行政复议

2020-07-28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9日,丁某某出资设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十三维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十三维公司注销。

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JW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二、案件处理

经过丁某某不服,以本人名义于2015年12月2日向市国税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确认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之行政行为不合法。2、撤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5年12月28日,市国税局针对上述三项请求分别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不受字[2015]5号)、4号《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不受字[2015]3号)。另查,2016年1月12日,市国税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京国税复受字[2016]1号),决定受理以十三维公司为申请人提出的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的行政复议申请。

丁某某对市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4号《决定书》违法并撤销,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丁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简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丁某某是否有权以其本人名义对"针对其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

法院认为:丁某某系以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JW2号《处罚决定书》为复议标的,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JW2号《处罚决定书》的直接相对人系十三维公司而非丁某某,该《处罚决定书》亦未直接剥夺、限制丁某某的权利或直接赋予丁某某义务。据此,丁某某并非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JW2号《处罚决定书》的利害关系人。市国税局所作4号《决定书》,认定丁某某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市国税局作出的4号《决定书》并无不当。

四、观察

本案所涉公司十三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并且在一般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并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针对公司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资格;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具有独立的诉讼资格。

因此尽管十三维公司是由丁某某独立经营且已经注销,本案复议机关和各级法院均不认可丁某某的主体资格。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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