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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丘公司注册资本金的那些事

2020-09-02

 

自国务院简政放权新政以来,商事制度改革接连不断,其中公司注册资本金由限定期限实缴改为约定期限认缴是一大亮点。


旧《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更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26条修改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更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根据修改后的新《公司法》,除了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不但变更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而且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两年或五年内缴足出资以及更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等内容。同时,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


但是实践中因注册资本金实缴、认缴及界定上产生的问题较多,进而可能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本文通过从注册资本金的认定及各种实践情形的法律分析,加深对各种场景下因注册资本金的缴付可能产生的影响的认识,便于实务运用。

 

1、注册资本金实缴的界定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指的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于公司设立时按公司章程的约定时间缴付的股东出资。证明股东资本金已到位,一般在会计报表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等科目反映出这个情况。

同时,从银行基本户流水形式上,股东注资款项显示一般是投资款或实缴资本金,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

 

2、超出部分如何认定

对“股东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的部分是否资本公积,要根据股东投入资金时的真实意愿和目的作出判断,如果其是作为超出注册资本的股本溢价投入,可以认定作为资本公积的目的投入(此时应当履行增资的手续,公司做出决议);如果其是以登记为注册资本为投入目的,在尚未完成登记时,不应作为资本公积,而应认定为出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股东对这一部分的投资与公司之间并无明确的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特别是没有就投资的偿还和投资的借贷利息或收益作出任何约定,而这两点又恰好是借贷关系最基本的要素。相反,一般股东都是把这部分投资与资本内的出资一样参与公司收益的分配。其二,按照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禁止企业或公司间的借贷,在股东为公司的情况下,承认和允许股东向公司借贷将与这一法律规则发生冲突。其三,习惯上,通常是把投资与出资作为相同的概念使用,而把投资与借贷作为对立的概念比较,投资通常被解释为承担经营风险并参与盈利分配的法律形式。因此,超过认缴资本额的投资部分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与股东出资相同的投资投入的,而且这种投资在时间上没有期限,在利益上未预先确定,属于典型的长期风险投资,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这一超额部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认定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3、未实缴资本金的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股东的责任范围仍然是其认缴的全部资本。完全认缴制下的“认缴不实缴”不等于“可以不缴”。

更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颁布了《关于适用

 

4、未实缴资本金VS股东借款对债权人的影响

现实中经常看到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为零,而公司实际的经营资金来源于股东借款(有证明确定是借款名义),此时股东资本金认缴义务未完成。股东往往以往来款名义或者借款收回取回由于公司经营的资金,以此来规避资本金实缴。针对此种情况,若发生了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时,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是不处于同等受偿顺位的,否则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更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的典型案例】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确定,股东借款与其他公司债务不具有平等受偿地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上述裁判理念借鉴了美国深石原则。又称为“衡平居次原则”,是1939年美国联邦更高法院在Taylorvs.StandardGasElectric案中确定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公司在清算或重整时,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公司的其他债权受偿。这一原则在1978年被美国国会的《破产改革法案》纳入成文法。不同于德国公司法的“替代资本原则”,美国的“深石原则”更强调控股股东的不公平行为及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并非所有控股股东的债务都属于次级债,只有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且认为控股股东不公平行为(有意逃债)时才能作此认定。

 

5、标的企业股权转让后,未实缴原股东是否仍负实缴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处关于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金仍要实缴,并没有统一的定论。根据目前实际判例,存在一定法律实践的冲突。如在上海一中 (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案件,判例结果是,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转让人不承担充实责任。理由是,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种裁判理由比较严格按照字面意义,没有更多考虑法律背后是深层次价值取向,但也是依法裁判。

但相关法院判例相反,如(2016)川民再232号再审案件中,四川高院再审认为:

原审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6、抽逃资本金的责任

《公司法》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第91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股东抽逃出资,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对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罗列如下表所示:


 


7、投融资项目中投资人资本金的风险控制

实践中,针对投资人对项目的投资,特别是回收期较长的大型项目,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方,有必要核实资本金的实缴到位。特别是要从法律及财务的角度做实投资人资本金是否到位,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考虑到实践中情况各异,建议:在项目开工前做好顶层设计,严格按照法律、财务要求,在做实资本金实到的同时,做好形式的要求。包括投资款进入资本金账户时明确写明用途即股东注资款,同时标的企业财务报表上应当贷记实收资本科目,表明资本金实缴;

针对投资款已经发生,并且运用到在建工程中(处于在建项目时),但是不符合资本金实缴形式要件时(如往来款、甚至借款)。结合上述关于未实缴资本金VS股东借款对债权人的影响所述,作为债权人此时更多要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考虑,监管标的企业资金用途,防止投资人以往来款等名义抽回资金,同时应当以协议或者决议给往来款、甚至借款“正名”,以补正该笔款作为项目出资款一部分。理由,工商登记股东出资,出资取决于股东实缴到公司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资产,而不取决于股东的出资是否经工商登记为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

 

小结:虽然注册资本金实缴改为认缴,并赋予商事主体自由选择缴付的时间,但是若利用此规避投资人责任,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法律仍会对认缴制度加以约束,包括加速到期、劣后普通债权等。因此,注册公司资本金数额填写也不能任性,也要量力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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